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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3   浏览量:124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12号
  【发布日期】2018-11-28
  【实施日期】2019-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用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
  (三)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时段外从事露天食品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放的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的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方面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秸秆,是指成熟的水稻、小麦、玉米、薯类、油菜、棉花、甘蔗等农作物成熟脱籽后剩余的茎、叶、穗部分;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农林废弃物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七)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以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八)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九)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十)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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