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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1   浏览量:113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23-07-31
  【实施日期】2023-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2)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差别化政策,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推进财权和事权相统一。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和修复,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用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促进绿色金融发展,建立合理的、多元化的贷款利用、债券发行机制,推进排污权、用水权、用能权、碳排放权市场化交易。
  第八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地区、跨流域、覆盖重点领域和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河湖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区域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特别是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支持,加大对生态红线管控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编制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对自然保护地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应当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合理保护的前提下,按照系统规划、分区管控、精准监管、动态监测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建立自然教育体验场所和平台,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八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的保护,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八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制,定期对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草原资源系统、森林资源系统、河湖湿地生态系统等进行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面的数据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草原火灾高危区、高风险区实施防火灭火综合治理,强化人防物防技防相融合,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推进森林草原火灾预警监测、火灾预防、应急扑救等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森林鼠害、病虫害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区域性防治物资储备库、监测防治站点和覆盖全区的有害生物灾害空地立体监控系统,扎实推进绿色防治、联防联治和社会化防治。
  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加强外来物种入侵机理、扩散途径、应对措施和开发利用研究,开展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防止外来物种侵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防沙治沙、植被修护、城市绿化等生态治理过程中避免种植和及时清除致敏率高的树种和草种,科学开展替代性种植,降低人居生活环境花粉量浓度,减轻人群过敏反应。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草长制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保障。
  各级林草长、河湖长应当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及相关的日常巡查、执法监管、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科技人才基础性支撑体系建设,强化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技术研发与集成示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加强草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等学科专业建设,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发展机制。
  推动数字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中的监测、保护、服务、预测等作用,提升政府环境保护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
  第九十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政策对接和信息沟通,建立交往和对话机制,推动共同制定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第九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差异,完善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考核制度,构建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差异化考核指标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九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九十四条 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修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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