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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8-12 浏览量:38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实施日期】2025-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修订)(2)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事故预防,推进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综合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等部门建立完善燃气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实施重大燃气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执法协作和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燃气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支持燃气企业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五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要求,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职责,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对充装、经营、使用场所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复查。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
存在安全重大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全程跟踪复查。经复查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据供用气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划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区域内未直接向燃气用户销售配送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经营、充装、储存、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包括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充装企业和燃气运输企业等。
(四)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者,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六)燃气直供,是指上游燃气生产单位直接向电厂、分布式能源站、炼厂和工业燃气用户供应燃气作为燃料自用的供气行为。
(七)燃气汽车加气站,是指给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作燃料的机动车加注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的场所。
(八)燃气气瓶充装,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施,将储存在压力容器中或者气体发生装置中的燃气充装到各类燃气气瓶内的过程。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