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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九条:社会参与共同防治传染病的有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2199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参与共同防治传染病的有关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是一项十分广泛的社会工作,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治,才能做好这一工作。群防群治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一条基本经验。支持和鼓励社会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要让它真正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落实,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此,本法规定为了方便社会各界参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制度,这里所说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使社会各界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政府应当向群众普及传染病防治的基本知识。卫生部和有关部门开展的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2.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公布统一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隐患时,都可以拨打电话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将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对报告的调查核实制度,及时对举报和报告作出处理和反应。对传染病疫情的举报和报告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

  3.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志愿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染病预防、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的基本知识培训,提供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保护志愿者的身体健康。

  5.对社会捐赠严格工作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切实加强对社会捐赠款物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社会组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病的防治和救助。防止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捐赠款物重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2003年防治非典疫情期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社会捐赠款物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捐赠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卫生部发布《关于接收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事宜的公告》,规定了接收捐赠的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范围、接受程序等,方便社会各界的捐赠工作。到2003年7月31日各级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共接收社会捐赠款物41.52亿元,其中:资金24.42亿元,物资折价17.10亿元。审计结果表明,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是好的,未发现贪污、私分、盗窃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

  鉴于传染病传播的特点,在疫情的始发阶段能否把疫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城市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单位的防治工作十分重要。城市社区人口密度大,农村防治条件相对薄弱,这些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难点。因此,本法特别强调发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有效组织群众,努力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构建起一道抵御疫情、抗击传染病的严密防线。《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市和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使群众依法办理自己事情做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据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利用各种形式向居(村)民宣传防病知识,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居(村)民的有关情况,力争做到对疫情的早发现、早报告。发动居(村)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生活环境,提高防治疾病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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