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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682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网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包括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防治工作,监督采供血机构的采血活动,监督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监督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等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责,就是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包括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席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要作出行政决定,除了要有法律、法规依据外,还要有事实基础,也就是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因此,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卫生行政部门正确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保证。本条规定赋予卫生行政部门两项调查取证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疫情现场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疫情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人被检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着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有时会给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待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

  除了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外,还有需要进入疫情现场的情况,这里的疫情现场有可能是居民家中。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要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构成非法侵入。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现场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证据的收集对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至关重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是收集证据的两种具体手段。它增加了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负担,因此,这两种手段不是隐含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权中,并不理所当然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卫生行政部门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还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能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的涉及患者隐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一般不愿意被查阅或者复制,但执法部门有可能通过这些资料,弄清违法事实,为了监督的需要,本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的权力。采集样本就是为了查清病因,而采集人体的血液、排泄物等作为样本,一般是作为医学分析之用,但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集样本时,应当结合医学治疗,不宜仅为收集执法的证据而使用这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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