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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740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国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情形

  从本法的规定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总体的职责是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调查、疫情报告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体来讲,包括(1)监测职责: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2)报告职责: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3)通报职责:与动物防疫机构之间,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及相关信息;(4)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职责;(5)分析传染病监测信息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职责;(6)发现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的职责:提出划定疫点与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7)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8)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9)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职责:对疫点与疫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1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责:实施免疫规划,开展预防性生物用品的使用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

  本条中所列举的前四项内容就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履行好其基本职责的规定,对一些倡导性的职责本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中第五项的规定体现了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隐私权的保护,当然这里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是在与公民知情权、公共利益相权衡基础上的相对保护。本项中首先对隐私的范围作了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比如姓名、详细住址、家庭背景、身体缺陷、个人病史等等,一些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的相关信息、资料不受本法的保护;其次对透露有关隐私的主观态度作了界定,必须是故意的,对无意透露有关隐私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再次“泄露”这样的贬义词表明相关行为的非正当性,包括向无关机构和个人透露有关病人隐私的情形。这也排除了某些正当“透露”有关个人隐私行为的法律责难,比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科研交流过程中,必要时可以涉及有关个人隐私信息。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主要由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但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卫生防疫机构已经相当的薄弱,有些地方甚至取消了卫生防疫机构或者转变了其主要的职能。为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提高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2001年卫生部印发了《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有关卫生事业单位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集中,组建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因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属于事业编制,不是一般的企业,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属于行政编制,但按照行政序列管理。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行使了许多有关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行政职权,这些职权虽然很少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但完全可以说明其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了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其中限期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是一种附期限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是面向一定范围公开进行的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是一种典型的内部行政责任形式。给予警告中的“警告”与通报批评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但警告只是针对当事人的,不是面向其他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开除,这是行政处分中最严厉的三类惩罚措施,这些行政处分是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严重性相对应的。这也表明国家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严格的要求。

  三、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里要注意几点,首先,这里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外部行政行为,与前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完全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其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理解,主要是指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证书表明一定的专业能力,有关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并不是对其专业能力的否定,而仅是对其领导能力的否定,因此并不吊销承担领导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的执业证书。再次,间接地表明了对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该具备相应的公共卫生医师等资格。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设置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读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的解释,根据该解释,20O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作为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诸多职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行使公务的人员,应当作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原法第三十九的立法精神。至于本条所列的前四项违法情形,可以归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当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并情节严重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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