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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释义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防控要求的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0   浏览量:1177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入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防控要求的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包括了建设的全过程。本条针对事前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要求的行为,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的前提是,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如果不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有关建设项目,就不会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同时,如果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的不是大型建设项目,也不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之所以有这个前提,原因在于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极易造成当地已有传染病的暴发或者扩散。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包括两类:一是未经卫生调查,就进行施工;二是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一般建设的程序,建设项目开始施工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有关审批阶段,这些审批阶段包括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应该在设计任务书取得批准后,有关建设单位就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经卫生调查,主要指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还没有完成。经过卫生调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有关建设项目不符合卫生条件,要求采取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了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才可以办理开工手续,进行兴建工作。没有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就进行施工的,就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

  二、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分成两个阶段,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给了有关建设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其次是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该建设项目。

  (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是三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有关建设单位恢复合法状态,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警告和罚款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是一类声誉罚,是对精神的一种惩罚;而罚款是一类财产罚,是对有关建设单位一定财产的剥夺。这三类行政责任形式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在本条中是可以同时追究的。

  (二)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停建、关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议,依据职权,可以对有关建设单位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其没有直接责令有关建设项目停建或者关闭的行政职权。如果有关建设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其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增加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情况严重,有可能造成传染病发生、传播、流行和扩散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建和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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