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573  
  


  实践中,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既有公办的,也有民办的。公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都属于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担保资格。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性质上就是企业法人,当然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登记为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对外提供担保。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不具有担保资格,因而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但此类主体毕竟不同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有融资的需要,故不能完全断绝其融资渠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第1款对其可以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鉴于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而该条明确排除了以公益设施设定抵押的可能,仅规定了其他担保方式: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担保物权的归属与行使

·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有关条款的规定

· 借新贷还旧贷情况下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419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