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允许同一财产向数个债权人抵押,就会涉及到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哪个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先,哪个清偿顺序在后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登记时间应以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先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只能就先登记债权后的剩余价款清偿受偿。该规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抵押权要么未生效,要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均不具备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而仅仅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多个抵押权人仅能按照抵押合同确定的一般债权对抵押物受偿。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同一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未办理登记,各个抵押权均不存在优先性。因此,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即按照各个债权比例受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登记机构因自己的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