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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实现的条件及方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2   浏览量:1159  

  


  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在于留置权的二次发生效力性。留置权的发展过程,先后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的时候,即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权利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就留置物折价或者变价,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限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限,称为宽限期。宽限期限多长,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期限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期限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便可以与债务人自由协商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限长短,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便可。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宽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可自行确定宽限期限,但不得少于六十日,除非留置财产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比如海鲜、水果、蔬菜等。这些动产保管成本过高,如果期限过长,容易贬值甚至失去价值,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权人无须给予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

  (2)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再实现留置权。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留置权人便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法

  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采取哪种方法实现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1)折价。折价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就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法。

  (2)拍卖。拍卖是指依照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于特定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拍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都比较高,但费用较高。

  (3)变卖。变卖是指以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由于拍卖的费用较高,有的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负担这一费用,因此采取费用较为低廉的变卖方式。

  无论留置财产是拍卖还是变卖,都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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