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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04   浏览量:985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是渎职行为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

  (2)“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其中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虽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由政府授权的事业单位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组织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在主观上应该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其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这里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要比单纯监管失职犯罪严重,因此,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六条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

  (1)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法条竞合情况下,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规定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主要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不存在严格意义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发生竞合时应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确定罪名。

  (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上述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即在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情况下,如构成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存在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情况。

  (3)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只实施了一个渎职行为,但其与他人共谋,其渎职行为同时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帮助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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