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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权属的认定和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19   浏览量:1353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被告人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很复杂,有的财物是被害人的,有的是犯罪工具,有的是赃款赃物,有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有的财物所有者明确,有的不清楚、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

  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

  (1)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2)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同时,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文书的制作,作了具体规范:

  (1)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2)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处理

·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处理

·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的核查与保管

· 发回重新审判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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