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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条: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1036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人民政府要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谓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为了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对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所作出的由政府批准实施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战略方案。它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目的是:通过对人口、发展、资源、环境相互关系的调整,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使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协调发展,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提高防治污染的能力,防止用牺牲环境的办法来发展经济,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重恶果。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战略任务,要搞好环境保护,国家从宏观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同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将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同样应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规划并将之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于环境保护规划是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同于某个部门和单位的一般具体工作方案,因此,它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充分表明国家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这既是提高社会放射性污染防治能力的根本保证,也是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并非每个市、县都有核设施,规定每一级政府都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不现实,因此,建议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经讨论,大家认为,核设施确实不是每个市、县都有,但是,每个市、县都有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号令)第25条和第27条就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卫生、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和安全保卫的监督。这充分说明,市、县人民政府确实负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职责。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是有实践依据的,也是有利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的。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是放射性污染防治中非常重要的措施之一,是为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也是让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扩大知情权的具体措施。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提高公众对放射性污染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不必要的恐慌,减少由于防护不当等造成的不应有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从而有利于公众理解和支持核能和核技术的开发利用。

  本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首先表明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教材,还可以考虑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的教材之中。其次,放射性污染问题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宣传内容以及方式,要恰当安排、适当掌握,以免引起误解,甚至引起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所以,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由人民政府出面组织。再次,放射性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进行,环境保护、新闻、出版、教育、文化以及宣传等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了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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