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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七条:对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63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奖励是指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给予奖赏和鼓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前者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后者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奖励,对于已作出贡献的人是一种价值上的肯定,对于他人则是一种激励和鞭策,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引导人们的行为,调动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和热情,推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二、奖励的范围,是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奖励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也包括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检举和控告违反放射性污染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等。奖励的条件是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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