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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九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种类、制定的原则和权限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发布权限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63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种类、制定的原则和权限以及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发布权限的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种类。根据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只有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相比,放射性污染的属地性较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不存在,因此,本法只规定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二、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要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安全要求即指环境所能够承受的放射物质的含量,包括人畜的生命健康、生态环境的安全等;国家经济技术条件是指不问时期、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科学技术条件等。

  三、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和发布机关。根据2001年3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及其附件《对环保、技监两部门已发布的环境标准处理方案》的规定,“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类国家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提出计划。组织制订,国家质检总局下达计划、审批、编号,两局联合发布。”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机关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目前,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①放射环境保护通用标准,如国家环保局1988年3月11日批准、同年6月1日实施的《辐射防护规定》;②核设施安全标准;③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④放射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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