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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依法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862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依法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这条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审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如果改正了,例如,已将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了法定处置单位,并承担了有关费用的,就不再进一步处罚了。

  2.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本条的“代为处置”的行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称为“行政代处置”,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

  3.罚款。对于代为处置的,本条还规定可以并处罚款,是否并处罚款由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从实现立法目的而言,对于已依法交纳代为处置费的,可以不再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下。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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