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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非证明业务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14   浏览量:1161  
  

  证明业务是公证机构最主要、最基本的业务。为了体现公证的服务功能,《公证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即非证明业务,也是公证机构依法可以办理的辅助性的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五类: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这是现行法律对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事务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财产之外的财产)抵押的,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提存。根据《合同法》规定,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构而消灭债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的“债权人的原因”主要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能确定监护人等。合同法规定的提存主要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从实践来看,如果就公证机构接受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标的物的行为而言,提存属于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但公证机构接受与给付提存标的物都是以其出具的提存公证书为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存也是一项证明业务。

  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公证机构不是专门的保管机构,因此公证机构一般不承担保管义务。但是,在公证活动中,某些当事人因为个人的某种特殊需要,要求将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等提交公证机构保管,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公证机构保管的财产、物品、文书一般包括经公证的遗嘱和遗嘱中指明的遗产,以及其他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等。另外,公证机构保管财产应当符合适宜保管的原则,不得接受易腐、易烂、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及体积较大等一切不适合保管的财产和物品。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保管财产、物品、文书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保管协议书,写明保管文书、财产、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保管期限和费用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在公证实践中,一些公证申请人因为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在申请公证时,无法提交其申请办理公证所需的法律文书,如遗嘱、委托书、声明书、合同等。公证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代其撰写法律文书。由于公证机构的特殊性质,公证法将公证机构代书业务的范围限定在与“公证事项有关”,对那些与办理公证无关的法律事务文书,公证机构一般不予代写。

  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的主要组成人员——公证员均为法律专业人员。因此公证机构完全有能力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公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对当事人就有关公证法律事务向公证机构提出的咨询,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准确、可靠的咨询意见,供其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公证机构既可以提供口头公证法律咨询,也可以出具书面的法律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规定

· 公证机构名称管理规定

·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程序

· 公证机构的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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