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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25   浏览量:21  
  
  【颁布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6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实施日期】2026-01-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对中央企业的全面领导,加强出资人监督,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服务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责任追究工作全过程,强化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要求,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二)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规,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五)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集团经营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违反主责主业管理规定,聚焦主业发展不到位,在发展定位、方向和战略上存在偏差;
  (四)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对重大风险隐患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五)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未有效履行职责,对所属子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不规范;
  (七)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八)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九)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
  (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关任务;
  (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
  (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
  (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自定薪酬,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规出借资金;
  (九)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七)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或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支付购买代理性等中介服务的费用;
  (六)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
  (七)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银行资金账号被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中央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金链断裂,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
  (二)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处罚、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致使中央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营形象受损的;
  (三)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管理相关规划执行落实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完成等,对中央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
  (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层面;
  (二)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相关行业或中央企业整体层面;
  (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主要在国家和社会层面。
  第二十七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户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一)在组织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推动装备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路线选择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
  (二)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期的;
  (三)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存量资产盘活和低效无效资产处置工作中,因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外部环境重大变化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
  (五)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客观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批评或诫勉。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
  (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不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三)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处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六)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一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对不同事件,同一责任人、同一责任认定年度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比例累计不超过100%。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第五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法依规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中央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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