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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08   浏览量: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统一了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规则,把“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为判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两个标准。前者是指货物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就可以认为该货物的原产地就是该国家(地区);后者是指货物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生产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一、完全获得标准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具体是指以下货物:(1)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2)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3)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4)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5)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6)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上述第(1)项至第(5)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7)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8)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9)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10)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11)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12)在该国(地区)完全从上述第(1)项至第(11)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下列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凡用于以下规定的目的,即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一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1)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2)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3)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二、实质性改变标准

  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1)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2)从价百分比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工厂交货价×100%≥30%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3)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三、辅助规定

  (1)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2)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3)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4)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 边境贸易政策及其监管

· 进出口货物的转关方式及期限

· 转关货物的范围及转关的条件与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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