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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0   浏览量:863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50号
  【发布日期】2021-06-15
  【实施日期】2021-07-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2)
  第七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复议、诉讼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海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法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并送达被收缴人。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收缴。
  第八十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
  第八十一条  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被收缴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上注明原因。
  海关对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制发的收缴清单应当公告送达。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八十三条  听证由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听证应当由海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
  第八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执法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十九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
  第九十一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听证的;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条  听证结束后,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及作出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海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海关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
  (一)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三)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
  (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物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下,但是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案件货物申报价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三万元以下的;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当事人陈述或者海关查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可以替代当事人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必要时,海关可以对录音录像的关键内容及其对应的时间段作文字说明。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六条  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
  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海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海关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制发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依法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协助函应当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且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
  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余款上缴国库。
  未予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二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二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
  (七)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海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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