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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正)(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1 浏览量:141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05-03-01
【修改变更】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4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8修正)(2)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七十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凭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下列减免税进出口货物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一)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五)其他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的货物。
第七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所列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七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且签发《征免税证明》。
第七十三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3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且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凭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且填发解除监管证明。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的;
(三)正在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
第七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税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第七十七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计征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且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保税货物和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及类似的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