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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1-25 浏览量:115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8]12号
【发布日期】1998-06-23
【实施日期】1998-07-01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
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