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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及其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1   浏览量:777  
  


  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且检验标的物后若发现问题应提出异议通知。标的物异议通知的重要价值在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限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如果确认异议通知的事实存在,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如果怠于提出异议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因此,标的物异议通知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具体认定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标的物的某些瑕疵较为隐蔽,买受人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现,甚至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之后几年才发现,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这种考虑出发,民法典规定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两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但是,二年的法定期限并非强行性期限,当事人可以排除其适用。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则为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期限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两年法定期限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即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可以在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任何时间,向出卖人主张责任的承担:其一,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其二,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因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明知,构成主观的恶意欺诈,或者本应明知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

  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

  (1)上述规定中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2)上述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 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殊约定效力

·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的权利

·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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