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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07   浏览量:1179  

  


  收取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是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留置权的主要效力为占有、扣留他人的动产,通过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使其清偿债务。承运人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种,民法典物权篇第十九章对留置权的产生条件、内容、优先顺位、行使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合同篇就承运人留置权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围绕货物留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作出的特别规定外,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篇以及有关留置的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只有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依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时,承运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承运人不得行使留置权。

  (2)货运合同中的留置权,其债权仅限于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允许承运人留置的物品仅为产生相关费用相应的运输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基于其他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行使留置权。

  (3)留置运输货物的价值应与欠付的运输费用相当。其一,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经及其他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其二,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

  (4)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是指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的,承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第二是指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的承担

· 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确定

· 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的规定

·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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