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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修订)(5)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2   浏览量:24  
  
  【颁布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日期】2025-06-01
  【实施日期】2025-06-01
  【效力位阶】监察法规
  【修改变更】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2025年4月2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   2025年6月1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修订)(5)
  第二百四十八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监察强制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情形。
  第二百四十九条  涉嫌行贿等犯罪的涉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办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的。
  第二百五十条  从宽处罚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作为《起诉意见书》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罚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预告移送事宜。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因身体等原因存在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被调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在移送起诉前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对于未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百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需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管辖函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对于被调查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认为需要并案审查起诉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管辖的,应当报派出机关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的涉案人员,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随主案确定管辖。
  主案与关联案件由不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查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管辖事宜。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事项。
  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的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合:
  (一)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排除非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取证的;
  (三)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要求调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的;
  (四)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
  (五)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二)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补充调查期限内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百六十条  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机关经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后不再移送起诉,涉及对被调查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不再改变;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作,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会同有关单位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三)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七)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二)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四)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五)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督促指导驻在单位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归口管理监察机关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责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办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合作事项,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沟通,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实施。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承办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到境外的,可以请追逃追赃部门提供工作协助。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者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由追逃追赃部门继续办理,或者由追逃追赃部门指定协调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节  国(境)内工作
  第二百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内容,督促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
  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工作中,应当根据情况制定对监察对象、重要涉案人员的防逃方案,防范人员外逃和资金外流风险。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组织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单位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存在外逃风险的监察对象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二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公安等单位的沟通协作,推动预防、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等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百七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发现监察对象出逃、失踪、出走,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转移至境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迅速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七十二条  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
  第二百七十四条  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应当把思想教育贯穿始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外逃人员回国投案或者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开展相关工作,应当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被追缴后,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情况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或者请有关单位依法处置。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第三节  对外合作
  第二百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留置或者已经决定留置的外逃人员,需要申请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后,依法通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需要延期、暂停、撤销红色通报的,申请发布红色通报的监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公安部联系国际刑警组织办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规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执法合作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将合作事项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百八十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式办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规定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查、起诉、审判,移管被判刑人或者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合法方式退赔。涉案人员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追缴: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地区)承认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八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八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照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主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专项工作。
  在报告专项工作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并配合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根据要求派出负责人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的审议意见,并按照要求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其报告。
  第二百八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与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的,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专题询问中提出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答复的质询案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答复。口头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派相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百八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及时准确公开下列监察工作信息:
  (一)监察法规;
  (二)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案件调查信息;
  (三)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百八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特约监察员对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监察机关实行严格的人员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二百八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相互协调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督检查和调查部门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法问题线索处置。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调查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根据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部署使用覆盖信访举报、线索处置、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等监察执法主要流程和关键要素的监察一体化工作平台,推动数字技术融入监察工作,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权运行关键环节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问题线索处置、调查措施使用、涉案财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全覆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察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调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加强对调查全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对谈话、讯问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保证被调查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三)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谈话、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四)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谈话、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二百九十五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百九十六条  监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形成记录。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专项检查、业务考评、开展复查等方式,强化对下级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二百九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高素质专业化监察队伍,全面提高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第二百九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监察人员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箱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百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三百零一条  监察人员离任三年以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
  查封经营性涉案财物,企业继续使用对该涉案财物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于按规定不应交由企业保管使用的涉案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保管保值措施。对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三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发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可能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对其采取禁闭措施:
  (一)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为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通风报信等泄露监察工作秘密的;
  (三)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三百零五条  采取禁闭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禁闭人员宣布《禁闭决定书》,告知被禁闭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禁闭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禁闭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自向被禁闭人员宣布之日起算。
  第三百零六条  采取禁闭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禁闭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禁闭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禁闭通知书》上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三百零七条  对被禁闭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禁闭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禁闭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禁闭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禁闭人员宣布解除禁闭措施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禁闭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向被禁闭人员宣布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决定,由其在《变更禁闭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禁闭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禁闭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调查人员应当与交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禁闭通知书》或者《变更禁闭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不得因办理交接手续延迟解除或者变更禁闭措施。
  在禁闭期满前,对被禁闭人员采取管护、留置措施的,按照本条例关于采取管护、留置措施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监察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监察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百零九条  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当组织成立核查组,对申诉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根据工作需要,核查组可以调阅相关措施文书等材料,听取申诉人意见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决定。
  第三百一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以内,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要求其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上签名。申诉人拒绝签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三百一十一条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留置场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规范管理、使用留置场所。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防疫、餐饮及安保等方面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发生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或者被禁闭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处理工作。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三百一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法调查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依法追究责任。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既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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