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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十五条: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报检以及商检机构检验和出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24   浏览量:830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释义】本条是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报检以及商检机构检验和出证的规定。

  本条将出口商品检验的报检义务人规定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就是出口商品外贸合同的卖方。关于发货人的类型及其与代理人关系,可参见本法第十一条释义对进口商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解释。按照国家商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供与出口商品有关的外贸合同、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证单,遇有特殊情况时,还必须提交其他证单,如产品强制性认证证明,卫生注册登记证明,厂检报告,危险货物包装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单等。对报检时间,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检,检验周期较长的出口商品,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时间。目前,国家商检部门实行产地检验制度,出口商品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报检,由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当产地与出境口岸不一致时,产地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检验合格后,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换证凭单,并应确保货证相符;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查验,口岸商检机构经查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是依据本法规定,确定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行政执法行为。为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商检机构正按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分类原则确定的检验监管模式,包括全数检验、批量检验、型式试验、过程检验、符合性验证、符合性评估、登记备案、合格保证、免予检验等模式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逐步改变传统的逐批检验方式,把检验监管提前到生产过程之中,既能把住商品质量关,又能加快口岸验放速度。

  原商检法规定,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船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商检法本次修订时,将出口商品检验期限规定为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完毕,既突出了商检行政执法的特点,又体现了世贸组织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有利于统一规范全国检验工作,避免在检验期限方面的随意性。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检验合格之后,签发货物通关证明或者检验证单:1.出境货物通关单:商检机构与报关地一致时,海关凭此单受理报关和验放货物;2.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口商品产地商检机构与出境报关地不一致时,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境换证凭单,供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出口报关地商检机构申请口岸查验,查验合格,再由查验商检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3.检验证书:证明出口商品品质状况的法律文书,供贸易当事人交货、理赔、付款以及办理其他贸易手续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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