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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1-09   浏览量:129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发布日期】2025-07-30
  【实施日期】2025-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2)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遵守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执行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情况;
  (六)内部管理和投诉受理查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投诉调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拖延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数字化发展等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并按照规定接入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诚信等级变动以及处罚、行业惩戒情况。
  第五十六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并调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
  (六)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私自设立受理、代办点;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二)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三)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四)对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未如实记录,并按规定报告;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八)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撤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放或者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放或者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五)授意作虚假鉴定;
  (六)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七)违法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收取费用;
  (八)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
  (九)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洋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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