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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的失效、注销与撤销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2-07   浏览量:1174  
  

  1.注册的失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7)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2.注册的注销。《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注销注册的;

  (3)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4)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5)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6)受到刑事处罚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3.注册的撤销。《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1)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监管机构与初始注册规定

· 注册建筑师的继续教育

·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执业规则

· 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报告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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