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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1   浏览量:85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因为肢解发包是建设单位将本不可再分开承包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单位承包。这样做不利于工程的统一协调,难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这是针对资金来源作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若发现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工程肢解发包的,除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外,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滥用权力的规定

·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现场取样检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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