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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3   浏览量:744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勘察工作重要的基础性技术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勘察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并对其勘察的质量负责。《条例》第六十三条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1)不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质量事故,也不论所承接勘察业务的收费多少,均由有关部门对勘察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在按上述规定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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