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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1   浏览量:783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是无权解除合同的。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是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主要是从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进行了规定,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有: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或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是发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催告无效后解除合同,但这里作了实质的限制条件,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时,经催告无效,承包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由于该项规定既提出了客观的判断标准,又体现了法官对案件的主官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进行判断。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承包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建筑材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成的建筑物的质量,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当然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但其不得低于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如果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应当认为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违法继续施工,经催告后无效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再作相关的规定,但根据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有时是需要发包人协助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作有相应的协助义务。发包人协助义务的发生,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工程本身的需要。发包人的协助义务视施工工程的内容不同而无法穷尽表述,如补足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提供施工场地、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施工图纸等等,如果发包人不履行有关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或者继续施工,则是发包人违约。违约行为经催告后没有有效改正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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