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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及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8   浏览量:62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条款即属于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共同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任一要素的变化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如果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其中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处理。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规避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另行签订合同时并不直接变更中标合同工程价款条款,而是约定高价购买承建房屋、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直接让利、向发包人捐赠财物等内容,这相当于通过另一方式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仍应认定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此时双方应按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 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规定

·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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