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8   浏览量:632  
  


  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通常应先组织质证,再根据质证情况提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利用专业知识根据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新的证据,需要再组织质证。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机构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根据的,为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应组织补充质证,经补充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的,根据该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的释明义务及二审鉴定程序的启动

· 诉讼前当事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的规定

· 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得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的规定

· 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纠纷的处理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5481 second(s) , 6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