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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25   浏览量:158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9-22
  【实施日期】2001-09-22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西南管理局)行使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民用航空西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净空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民航西南管理局批准的民用机场总平面规划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绘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航西南管理局,并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纳入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灯光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
  (七)燃放烟花、焰火;
  (八)施放自由气球或进行飞艇、滑翔机、滑翔伞等飞行活动;
  (九)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
  第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的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障碍物所有者限期予以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确实不能清除的,障碍物所有者必须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出现的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的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障碍物所有者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各1公里延长线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
  (二)在民用机场跑道中心线及其两端3公里延长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和风筝;
  (三)在民用机场围界内放养牲畜。
  第十二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或者风筝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或者风筝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并将施放情况报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一)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二)在系留气球上加装气球挣脱系留时使气球快速放气的装置;
  (三)加装明显的识别标志;
  (四)系留索应当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飘带,使其在至少2千米以外能见;在夜间使用时,应在系留气球或者风筝及系留索上装置障碍物标志及照明设备,使气球及系留索被照明。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民用机场围界内的任何鸟禽、牲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击毙等措施。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的时间、地点通报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由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民航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禁止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障碍物;
  (五)半径360米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 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金属线缆;
  (六)半径300米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它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八)、(九)项和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民航西南管理局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改者,对单位、团体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改者,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适用于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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