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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05 浏览量:168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实施日期】2024-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4修正)(2)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现场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快速理赔机制。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八)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九)牵引动物的;
(十)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第八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四)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四)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
(六)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车灯的;
(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人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不按指定时间、路线的;
(十)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教练不随车指导或者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十一)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车身后部未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实习标志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九)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十)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二)通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察明水情,不低速通过的;
(十三)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超车规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给执行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
(六)被牵引的故障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五)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的;
(十六)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七)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二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第八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车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六)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在行驶车道内活动、逗留,或者驾驶人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八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第九十条 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轻便摩托车。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八百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一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前两款规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一百元罚款。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百元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第九十八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清障施救队伍组织清障施救不及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借清障施救之机对当事人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且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对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间过境的非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机动车驾驶人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付罚款的。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农村、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