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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23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16 浏览量:46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62号
【发布日期】2023-03-09
【实施日期】2023-04-15
【修改变更】200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2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
(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
(三)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四)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九条 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海关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海关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2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二十二、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检疫审批工作。
“由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海关总署可以委托直属海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开展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实施的检疫审批事项,由直属海关负责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初审机构”;删除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输入动物需要隔离检疫的,应当提交有效的隔离场使用证;”将第二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输入进境后需要指定生产、加工、存放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提交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信息以及符合海关要求的生产、加工、存放能力证明材料;”将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三)将第七条中的“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修改为“海关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四)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关总署或者初审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或者一次有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海关可以撤回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或者《检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的注销手续。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检疫审批的,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