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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2)(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5   浏览量:1470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5-02-01

    【修改变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改    修改后文本: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正)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并处没收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非食用动物产品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出境、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指定擅自生产、加工、存放需要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出口应当经抽查检验而未经抽查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
  (五)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的;
  (八)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未经批准,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擅自变更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
  (九)擅自处置未经检疫处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使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
  第八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海关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登记,并可以给予警告。
  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中非食用动物产品是指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明胶、标本、工艺品、内脏、动物源性肥料、蚕产品、蜂产品、水产品、奶产品等。
  第八十四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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