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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1-21 浏览量:6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
【发布日期】2025-12-19
【实施日期】2026-02-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优化运行,规范行为,确保评标活动公平、公正,切实提高评标质量,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管理,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培训、评价、考核、解聘以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存储各专业领域评标专家信息,提供招标投标活动评标专家资源,具备抽取、管理、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经依法聘任,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平台、高效协同、资源共享、严格规范、权责一致、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必要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省级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另行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统筹评标专家选聘、资源共享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评标专家管理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能源、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解聘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分级监管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行政监督。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做好维持评标现场纪律、秩序等工作,及时报告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统计分析、监测预警、评价考核等各项功能,推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技术,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人工智能辅助评标、专家异常行为智慧分析预警等应用,实现评标专家有效使用、智能管理。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与省有关交易、服务、监管等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标专家库共享技术标准,推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内外其他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实现评标专家资源跨行业、跨地区、跨评标专家库共享共用。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保障评标专家远程异地参加评标,为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提供技术支撑。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探索推行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暗标评审。
第十条 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修养、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和年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制定各行业、领域专业人员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三)受过政务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四)受过刑事处罚;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经查实存在行贿受贿等可能影响公正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评标专家选聘的统筹管理,结合实际工作需求,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评标专家年度选聘计划。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选聘计划安排,采取公开遴选方式面向社会选聘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省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相关行业、领域评标专家数量不足,经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公开遴选或者行业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对评标专家进行专项选聘。
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领域发展现状以及具体工作需求,对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中现有专业进行细化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入库的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退休前原单位的推荐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书面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入库的专业人员应当结合个人的专业教育、工作经历选择相关专业类别。
第十四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入选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具体标准对本行业、领域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核,决定是否聘任入库。审核过程及结果应当全过程记录并存档备查。申请专业类别涉及两个以上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由相应部门分别进行审核。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试或者评估,确认拟入库专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经审核聘任为评标专家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并发放行业、领域评标专家聘书。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每届聘期为5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聘申请,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和具体标准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十六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评标经验丰富、履职表现良好的评标专家纳入资深评标专家范围。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问题的,可以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作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的重要参考。
资深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遵守保密要求。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健全配套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系统维护、升级、备份与恢复,保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正常运行,实现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全过程留痕。
第十八条 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通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随机抽取。
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安全保障和相对独立的场所;
(三)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网络抽取终端所需的硬件设备、网络环境以及符合要求的监控设施;
(四)具有经过培训的操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有效监控和严格保密的环境下进行。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按照规定设置评标专家抽取专业、回避条件等,提交抽取申请;
(二)在开标活动开始后规定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评标专家抽取结果通过系统自动确认或者签字方式确认。
评标专家名单抽取确定之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开始评标。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评标委员会人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更换评标专家:
(一)评标专家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回避;
(二)评标专家存在擅离职守、迟到等行为;
(三)评标专家因健康等原因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者未能完成评标任务。
招标人应当按照被更换评标专家的专业再次提交抽取申请,直接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补抽评标专家。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应专业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或者评标专家人数不足的,应当按照项目需要,从上级专业、相近专业抽取评标专家;扩大抽取范围后仍未满足要求的,缺额专家可以从其他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参加评标活动的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发现有以上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有以上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评标专家发现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数据安全管理,统筹网络抽取终端接口数量和权限,通过网络安全、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确保评标专家抽取使用、数据传输安全可控。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以及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收集、查询、修改、导出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信息维护和动态管理机制,对评标专家开展教育培训、履职信用评价、年度履职考核并动态调整,依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评标专家电子档案并统一赋码,实行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招标投标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章、电子化评标技能等方面培训,开展廉洁教育,并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对评标专家进行专项测试,提高评标专家的履职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履职信用评价制度,对履职信用评价内容、程序和具体标准作出规定。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具体招标项目评标结束后,依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对评标专家组织开展履职信用评价。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专家履职信用评价情况、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对评标专家开展年度履职考核和履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
(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
(二)不再符合入库具体标准;
(三)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得入库情形;
(四)存在涉及招标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年度履职考核不合格;
(六)自愿退出评标专家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因前款第四项情形被调整出库的,3年内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因前款第五项情形被调整出库的,1年内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评标专家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被调整出库的,应当通报推荐入库单位。
第三十条 履职信用评价、年度履职考核、解聘出库认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对前款规定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复核。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参考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探索建立统一、便捷、高效的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支付结算机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在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网络抽取终端使用权限。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