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5-21 浏览量:364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839号
【发布日期】2026-05-15
【实施日期】2026-06-15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或者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矿业权占用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采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七十五条 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铀(钍)矿等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