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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06   浏览量:626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业主可以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业主选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后,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自己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权利委托给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因此,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专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内涵、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了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应当对自己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权限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民法典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作了一些规范性的规定。如合同编规定,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肢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管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涉及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能否正常有效的运转,建筑区划内的治安、环保、卫生、消防等许多方面,涉及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因此,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

  (3)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民法典没有明确询问的内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规定,该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4)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的规定

· 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的归属

·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 私人所有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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