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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20   浏览量:528  
  


  土地经营权是受让方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方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占有,利用其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土地经营权为“三权分置”之下所新设的一种权利类型,其与所有权、承包权并列为土地上的三种权利。具体而言,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来的新的权利,也即基于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土地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在经营方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后,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只是承包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发生了改变,从直接行使转变为间接行使,实现了从承包方直接经营到交由他人经营的转变。

  由于取得方式的不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存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对二者的规定是不同的。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具体而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出租。所谓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方在合同期限内占有、使用承包地,并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租金。

  第二种是入股。所谓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即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或者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或公司股东的权利,可以参与合作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其他成员、股东一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三种为其他方式。其他方式,是指出租、入股之外的与出租、入股效果相同的流转方式。基于此,“转让”“互换”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流转方式,以及“抵押”等发生创设他物权效果的流转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均不能纳入“其他方式”之列。

  上述所称“自主决定”,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不受发包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干涉。所谓“依法”,就是承包方设立土地经营权应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实体要求设立,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比如,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当确保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当向发包方备案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 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 承包地的调整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 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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