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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民法典第13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1   浏览量:348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是民事主体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其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主体并未实际承担某种权利或者义务,只是在抽象意义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发生直接关联,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与具体的权利或义务发生间接关系。其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具有紧密联系,民事权利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两者须臾不可分离。

  (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能力,所以称之为权利义务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尽管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

  (4)不可剥夺性。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权利能力不因任何事由丧失、消灭。同理,也不可转让或剥夺。

  (5)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其内容、范围不因民事主体的具体资质状况(如年龄、智力)有所区别。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

  (6)一定的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上述所称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通常与国籍相关,与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自然人则无国籍之分,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但是,一般来说,对外国人而言,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其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也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通常认为,所谓出生,是指胎儿自母体分离出来且能呼吸。只有在出生时仍生存的人,才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典中的死亡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之分。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有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电波消失说等。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的死亡,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法院可以作出宣告,推定该自然人已经死亡,其法律效果在于结束与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九的规定,若被宣告人实际上尚未死亡,则其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存续,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实施的行为不受宣告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但死者的遗物、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9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民法典第28条)

·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顺序(民法典第27条)

· 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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