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不免除负担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37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7   浏览量:316  
  


  从法律关系上看,监护与抚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在内容上可能有所重叠,但在法律效力上却并无任何关联。被监护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在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其直接后果是不再承担监护职责,即不能再作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教等。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确立的,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即撤销监护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等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义务。从立法目的上看,设置撤销监护人资格,是出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考虑,如果在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同时还免除了被监护人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应尽义务,实际上是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背离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立法初衷。同时,父母、子女、配偶继续履行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负担义务,对于新指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义重大。为了防止义务人因监护资格被撤销而逃避抚养义务,使被监护人陷入不利境地,《民法典》第三十七条明确,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法定的抚养关系包括三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其中,父母与子女,既包括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不再担任监护人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如父母、子女、配偶等,仍应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民法典第35条)

·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规定(民法典第34条)

· 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民法典第33条)

·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民法典第17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50048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