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27   浏览量:305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4号
  【发布日期】2022-11-01
  【实施日期】2022-12-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20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2022修正)(2)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单位。
  (二)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是指因事件导致在下列情形中发生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1.在航空器内;
  2.与航空器的任何部分包括已脱离航空器的部分直接接触;
  3.直接暴露于发动机喷流。
  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事故导致的人员死亡。
  (三)航空器严重损坏,是指对航空器的结构强度、性能或者飞行特性有不利影响,并通常需要修理或者更换有关部件,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仅限于单台发动机的失效或者损坏,包括其整流罩或者附件;
  2.仅限于螺旋桨、翼尖、天线、传感器、叶片、轮胎、刹车、机轮、整流片、面板、起落架舱门、风挡玻璃或者航空器蒙皮上的小凹坑或者穿孔等的损坏;
  3.仅限于主旋翼叶片、尾桨叶片、起落架的轻微损坏;
  4.仅限于由冰雹或者鸟撞击造成的轻微损坏,包括雷达天线罩上的洞;
  5.其他类似情况。
  (四)航空器失踪,是指官方搜寻工作结束仍不能找到航空器残骸。
  (五)授权代表,是指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由一国指派代表该国参加由另一国组织的调查的人员。授权代表通常来自指派国的事故调查部门。
  (六)顾问,是指协助授权代表开展调查工作的人员。
  (七)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服务保障单位。
  (八)航空器运行阶段,是指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至飞行结束这类人员离开航空器为止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交付前的科研、生产试飞期间发生的事件的调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的国家航空器发生与民用航空器相关的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其中民用部分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民航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七条 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件的,民航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协助公安部门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与由国务院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组开展技术调查工作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国参与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工作时,按照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应当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9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的技术调查,包括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调查。”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对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或者对于获得民航局设计或者运行批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航空器为飞行目的准备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停止移动且主要推进系统停车的时间内,或者其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但是,由于自然、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除外。
  “(二)航空器损毁无法修复或者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的唯一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者责任。此调查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者重伤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项修改为:“(二)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者制造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由他国或者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第四项修改为:“(四)我国为航空器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者制造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且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由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件,调查范围如下:
  “(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
  “3.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
  “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征候;
  “4.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5.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一般事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七、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隔离,负责隔离期间的现场管理”。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专家”修改为“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
  九、将第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中遇有外籍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时,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指派一名专家,该专家有权:
  “(一)查看事发现场;
  “(二)掌握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
  “(三)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
  “组织调查的部门还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协助辨认遇难者和与该国的幸存者见面。
  “在国外发生的事故中遇有我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专家,该专家享有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调查员、颁发证件并进行管理工作。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调查员管理工作。”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相关人员的姓名、医疗或者私人资料”。
  第五项修改为:“(五)机载影像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调查报告草案”。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民航局”修改为“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并形成最终调查报告。审议发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的任何阶段,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出加强和改进航空安全的建议。发布全球关切的安全建议(SRGC)时,无论建议是否提向国际民航组织,都应当将发布的建议及其回复情况发送国际民航组织,并在文件上标注发送日期。”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批准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初步调查报告。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事故和严重征候最终调查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事故和严重征候的最终调查报告应当在事发12个月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未能在事发12个月内公布最终调查报告的事故或者严重征候,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件周年日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但是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员伤害等情况除外”。
  第三项修改为:“(三)航空器严重损坏,是指对航空器的结构强度、性能或者飞行特性有不利影响,并通常需要修理或者更换有关部件,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仅限于单台发动机的失效或者损坏,包括其整流罩或者附件;
  “2.仅限于螺旋桨、翼尖、天线、传感器、叶片、轮胎、刹车、机轮、整流片、面板、起落架舱门、风挡玻璃或者航空器蒙皮上的小凹坑或者穿孔等的损坏;
  “3.仅限于主旋翼叶片、尾桨叶片、起落架的轻微损坏;
  “4.仅限于由冰雹或者鸟撞击造成的轻微损坏,包括雷达天线罩上的洞;
  “5.其他类似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航空器失踪,是指官方搜寻工作结束仍不能找到航空器残骸”。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民航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应当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0388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