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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9 浏览量:78
【颁布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日期】2024-07-26
【实施日期】2024-07-26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生产方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统筹规划,合理部署;鼓励资源开发、科技兴渔和综合经营,发展水产市场,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二)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三)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六)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八)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省管库区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地热水和工业余热水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开发荒水、荒滩地,发展养殖业。
第八条 利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发展养殖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取得特定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使用权的单位,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本单位所使用的水域,发展网箱、围栏或者流水养鱼。
利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发展网箱、围栏或者流水养鱼的,应当经享有使用权的单位同意。
第十条 对于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一)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
(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的;
(三)专门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生产的。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库、湖泊、渔场、渔塘及其他养殖水域,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养殖水域,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水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地使用权从事养殖业和承包他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水域、滩地从事养殖业的,都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域、滩地的义务,不得荒芜;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三条 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库区养殖,应当满足水沙调控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式养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人的全民所有水域、滩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投产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投产取得效益的,除补偿养殖水域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外,投产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投产三年以下不满三年的,按前一年实际产值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资源。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免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年征收金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对兼有养殖功能的水库、湖泊、塘坝等水域,在蓄泄调度时,应当保证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商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取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
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工作。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捕捞、贩卖大鲵等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经济类水生动物的采捕标准是:
(一)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鲤鱼五百克以上,鳊鱼、鲂鱼三百克以上;
(二)秀丽白虾二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三厘米以上,中华绒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鱼二百五十克以上。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的重点渔业水域划定保护区,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省、渔业重点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点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类、碱类物质,有毒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的器具及包装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渔业水域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渔业水域污染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或者兴修工程、新建扩建厂矿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因防疫或者消除病虫害,确需直接或者间接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投放药物的部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单位和个人确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养殖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养殖者同意。因投放药物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以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吊销养殖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
(二)在黄河流域实施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的;
(三)在三门峡、小浪底水库库区采用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