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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4-24 浏览量:50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17号
【发布日期】2022-10-14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
(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促进乡村居民增收机制,健全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制度,推动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广大群众,走共同富裕道路;分类分级推进乡村振兴引领示范县、重点推进县、夯实基础县重点工作,科学分类、精准施策,加快补齐区域性发展短板,分级负责、梯次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和综合保障性措施相结合,按照“三落实一巩固”工作要求,持续巩固“两不愁三保障”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成果,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加强对有返贫致贫风险和突发严重困难农户的监测帮扶,通过产业项目、稳岗就业、政策帮扶、以工代赈、盘活资产等多种方式,积极拓展脱贫群众增收渠道,防止发生规模性返贫。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力度,统筹社会事业、城镇建设等领域投资,以大中型集中安置区为重点,完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搬迁群众与所在地居民享有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订单式、弹性工作制等适合搬迁群众特点的产业项目,支持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在大型安置区或者其周边布局,积极发展社区集体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搬迁群众就业渠道,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加大劳务输出和就地就近就业支持力度,充分挖掘县域就业岗位,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加强就业跟踪监测和帮扶,确保有劳动力的搬迁家庭每户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中央定点帮扶单位的深度对接,巩固深化与东部省市结对帮扶、澳门对口帮扶成果,与广东建立更加紧密的结对帮扶关系。
有东西部协作任务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粤黔协作领域,深化区县、村企、学校、医院等结对帮扶;加快共建产业园,推进产业合作,加强劳务、消费、社会事业和乡村建设等领域协作;做好中央和省直单位定点帮扶协调,拓展帮扶领域,增强帮扶实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给予倾斜支持,引导各类资金资源集聚,实施补短板促发展项目;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选派科技特派团,实行产业技术顾问制度,有计划开展教育、医疗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关乡村振兴专项资金或者发展基金,发挥农业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对社会资本的引导作用;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统筹相关领域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城乡分配格局,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探索将政府投入到农村形成的集体积累和存量资产,以及投入到农村的发展类扶持资金改为股(债)权、基金、购买服务、承担保险、贴息、配套建设等,提高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规范扶贫项目资产分类,明确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监督权,做好确权登记、移交并纳入相应资产管理体系。可以采取强化管理自营、租赁运营、招商引资、重组整合、改造提升、以资抵债、收股转包、产权交易、核销处置等方式全面盘活闲置低效扶贫项目资产。
第六十二条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在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前提下,平等保护土地经营权。
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民自愿前提下,可以依法将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实行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等金融支持乡村振兴的融资增信、风险分担、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共享、金融债权保护机制;鼓励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集体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农村产权交易流转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提升农村产权交易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逐步增加保费补贴品种和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险资金在乡村振兴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支持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农业大灾保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加强宅基地管理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察和执法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三落实一巩固,是指责任落实、政策落实、工作落实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二)两不愁三保障,是指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安全有保障。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