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2025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9-15 浏览量:61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5第13号
【发布日期】2025-08-01
【实施日期】2025-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202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树龄100年以上的原生地天然生长和栽培型茶树。
第四条 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基因保存、文化传承、品牌培育、产业基础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茶树保护的宣传,加强古茶树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第六条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古茶树保护经费,用于古茶树的普查、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参与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生态环境,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古茶树资源调查、登记,建立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数据库和动态监控监测体系。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集中分布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古茶树保护范围,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范围外的零星古茶树,县级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挂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茶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技术培训,引导管护人采取科学措施对古茶树进行管护。
第十四条 古茶树权属明确的,其所有权人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由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约定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经营权人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所在的土地权属变更,古茶树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相应变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茶树;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茶树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茶树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茶树;
(六)破坏古茶树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
(八)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
(九)擅自对古茶树蟠扎、台刈;
(十)其他损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古茶树。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古茶树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移植的情形,确需移植古茶树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古茶树受到损害: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三)采矿、探矿;
(四)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影视拍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古茶树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古茶树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地方优良古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依法建立古茶树种植资源圃、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研究。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科学开发、可持续利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推动古茶树茶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古茶树开发利用的管理,加强古茶树茶产业发展引导和开发利用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合资、合作、租赁、承包等方式共同开发利用古茶树,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 古茶树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和评估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投资建设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二)投资繁育古茶树种质资源,建立适度规模资源保育基地;
(三)合理开发古茶树资源,多茶类生产,延伸产业链;
(四)开展古茶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开发古茶树文化产品、旅游产品;
(五)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茶树产品品牌,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开展古茶树产学研结合,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从事古茶树保护和利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