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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9 浏览量:101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
【发布日期】2026-08-28
【实施日期】2027-01-01
【效力位阶】法 律
【修改变更】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26修订)(2)
第八章 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第六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国家有计划地开展农业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
国家建立实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对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予以剥离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复,组织开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并对耕地质量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完善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与管护。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国家鼓励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国家加强黑土地保护,坚持用养结合,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七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造林绿化,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保护和修复天然林。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促进草牧业发展,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合理控制载畜量,落实休牧和禁牧制度,推行划区轮牧,保护草原植被,加强草原火灾和病虫害防控工作,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
第七十三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开(围)垦自然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许可证、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或者安置保障。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加强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国家种质资源库。
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或者登记,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引进、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九章 农业绿色发展
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进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节约集约的种植养殖技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物理、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科学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饲、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国家加强病虫害生物防治、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促进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
第七十七条 国家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农业废弃物回收、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种养循环农业。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对秸秆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护农业资源、发展生态农业,依法实施生态保护补偿,逐步完善农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八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对农业产生的影响。
第十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八十一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八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享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减免。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对基层开展督查检查考核,精简优化涉农考核。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八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中小学校食品安全,改善学生营养健康状况。
第八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征地补偿并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国家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意愿,不得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行毁坏作物青苗或者盛果期果树,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八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依法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成员(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成员(村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成员(村民)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八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十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九十一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十三条 国家加强乡村治理,推进平安乡村建设,构建和谐有序的乡村社会,不断增强广大农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坚持城乡融合发展,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推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国家支持依托农业农村特色资源发展生态旅游、民俗文化、休闲农业等新业态,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壮大县域富民产业,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九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等需求,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居住、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保障乡村发展合理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布局,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十六条 国家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农村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国家完善乡村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村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竞争力。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保障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
国家引导、规范、保护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乡村发展,支持农民、大学生、退役军人和其他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就业,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村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九十八条 国家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采取措施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引导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九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国家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临时救助制度,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救助。
第一百条 国家扶持欠发达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帮扶方针,增强欠发达地区内生发展动力,引导、组织合理使用帮扶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落后面貌,促进产业发展壮大,提升农村劳动者技能和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调动参与发展积极性,引导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欠发达地区发展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常态化帮扶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帮扶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帮扶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执法,稳定执法队伍,保障执法条件,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加强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一百零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
(三)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帮扶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二)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参照适用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