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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0 浏览量:272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8-11-29
【实施日期】2019-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2)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科学准确地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跟踪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按照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建立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服务组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养老服务组织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严重违规失信行为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制定和规范行业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价格自律、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七)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
第八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五)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为城乡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
(六)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七)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