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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2   浏览量:114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发布日期】2022-07-29
  【实施日期】2022-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3)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推行行政裁决权利告知制度,引导当事人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化解纠纷。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适用行政裁决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或者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并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裁决相关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对行政裁决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行政裁决结果以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印章和日期。
  第三节     行政复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执行监督机制,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水平。
  第四节  投诉举报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诉举报属于信访事项、涉嫌违纪违法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诉求,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举报资料,配合询问和调查,不得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单次投诉举报人人数众多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集中反映诉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投诉举报已经处理完毕,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并能够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按照投诉举报流程重新予以处理;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复投诉举报的,不再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投诉举报处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举报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举报事项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调查、处理以及反馈情况;
  (四)与投诉举报处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公众参与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下列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
  (三)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五)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公布下列相关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以口头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形成记录,由提出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提出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更正。
  受理机关认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提出人补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内容的;
  (二)同一事由已经予以适当处理并明确答复,再次提出的;
  (三)内容与受理机关无关的;
  (四)其他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章  行政程序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和方式,加强政府层级监督。
  监察、审计、检察等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检察等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
  行政行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撤销、补正、更正。
  行政机关不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照职权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五日”“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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